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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章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辩护路径 —— 群恒刑委会研讨

2026年4月14日
邱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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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益本质:从国家管理秩序到公司商业利益的范式转换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法益定位是理解该罪的逻辑起点,也是区分民企版与国企版该罪的根本所在。 国企版法益:传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保护的是双重法益,核心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次要法益是国有资产的安全。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家对国有经济的控制权。 民企版法益:民营企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保护的是单一法益,即公司基于忠实义务所享有的商业机会利益和竞争优势。刑法在此处的介入,本质上是将公司法上的董事、经理忠实义务上升为刑法义务,通过最严厉的法律手段制裁严重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关键争议点:刑法是否应当介入纯粹的公司内部治理纠纷?我们认为,刑法的介入应当具有最后手段性。只有当董事、经理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事忠实义务,而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公司核心商业机会,导致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且民事救济手段难以有效弥补时,才有必要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对于一般的违反忠实义务行为,应当通过公司法规定的归入权、损害赔偿等民事途径解决。 二、主体范围:“董事、经理” 的限缩解释与扩张争议 《刑法》第 165 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 “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这是民企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最具争议的构成要件之一。 (一)明确的适格主体 依照《公司法》规定选举产生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 由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实际行使经理职权的负责人,如 “代总经理”、“执行总裁” 等 (二)争议主体的认定 监事:通说认为监事不构成本罪主体,因为监事的职责是监督公司经营管理,而非执行公司业务,不负有与董事、经理相同的忠实义务。 部门经理:应当限缩解释为对公司整体经营活动具有决策权、管理权的高级管理人员,而非仅负责某一具体部门业务的中层管理人员。如果部门经理的职权仅限于执行上级指令,不具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则不应认定为本罪主体。 实际控制人、隐名股东:如果实际控制人、隐名股东同时担任公司的董事、经理职务,或者实际行使董事、经理的职权,则可以构成本罪主体。否则,仅作为股东身份,即使从事了与公司同类的营业,也不构成本罪。 离职人员:离职后的董事、经理不再负有刑法上的忠实义务,其从事同类营业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但如果其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则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三、罪状解构:三个核心构成要件的精细化认定 本罪的罪状是 “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可拆解为三个缺一不可的核心要件。 (一)“利用职务便利” 的认定 “利用职务便利” 是指利用自己担任公司董事、经理所享有的主管、经管、经手公司经营业务的便利条件。具体包括: 利用掌握公司核心商业信息的便利,如客户名单、供应商信息、招投标信息、技术秘密等 利用决策公司经营项目的便利,将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给自己或他人 利用管理公司人力、物力、财力的便利,将公司资源用于自己或他人经营的同类业务 重要区分:利用职务便利不同于利用工作便利。如果行为人仅是利用在公司工作期间熟悉行业情况、积累的人脉关系等,而没有利用其职务所赋予的特定权力,则不应认定为 “利用职务便利”。 (二)“同类营业” 的界定 “同类营业” 是指与行为人所任职公司经营的业务属于同一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营业。司法实践中应当采用 “实质相同说”,而非仅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准。 如果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超出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且该业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当将其纳入 “同类营业” 的判断范围 如果行为人经营的业务与公司的业务虽然在营业执照上属于同一类别,但实际上不存在竞争关系,也没有利用公司的商业机会,则不应认定为 “同类营业” (三)“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的形式 “自己经营” 包括以自己名义设立公司、个体工商户进行经营,也包括以配偶、子女、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名义设立公司进行经营,而实际由行为人控制、参与经营管理并获取利益的情形。“为他人经营” 是指行为人虽不拥有经营实体的所有权,但受雇于他人担任董事、经理等职务,参与他人同类营业的经营管理并获取报酬的情形。 四、法律引证:现行规范体系与司法文件梳理 办理民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件,必须准确引用以下法律规范和司法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65 条:本罪的基本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 10 条:将本罪主体扩展至所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12 条:规定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 “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147 条、第 148 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是理解本罪法益和构成要件的重要基础 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等,均强调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防止刑事打击扩大化 五、损失计算:民企语境下的司法难题与认定规则 非法利益数额的计算是本罪认定中最复杂、最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也是辩护的重点。 (一)计算原则 非法获利原则:本罪的犯罪数额是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而非公司遭受的损失。但在行为人非法获利难以计算时,可以参考公司遭受的损失进行认定。 净收益原则:应当扣除行为人经营同类营业所支出的合理成本,如原材料成本、人工成本、房租水电等,仅计算其实际获得的净利润。 因果关系原则:只有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非法利益,才能计入犯罪数额。因市场竞争、行为人自身经营能力等因素产生的利益,应当予以扣除。 (二)常见计算方法 财务审计法:通过对行为人经营的同类业务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计算其在涉案期间的净利润。这是最常用、最准确的计算方法。 对比分析法:将行为人经营同类业务的利润与公司同期同类业务的平均利润率进行对比,推算其非法获利数额。 合同金额法:在行为人窃取公司商业机会,与客户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可以合同金额减去合理成本后的利润作为非法获利数额。 辩护要点: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简单地以合同金额或者营业收入作为非法获利数额,而不扣除合理成本。辩护律师应当申请司法会计鉴定,对成本费用进行详细核算,剔除与涉案行为无关的收入和支出。 六、同等保护原则:立法精神与司法实践的落差 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也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民企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立法初衷。但在司法实践中,同等保护原则的落实仍存在诸多问题。 过度刑事化倾向:部分司法机关将本属于民事纠纷的违反忠实义务行为上升为刑事犯罪,用刑事手段干预公司内部治理和正常的商业竞争。 双重标准问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对民营企业高管的要求过于严苛,而对国有企业高管的同类行为则处理较轻。 正确适用同等保护原则的要求: 坚持刑法谦抑性,严格把握入罪标准,只有对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予以刑事处罚 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的董事、经理适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充分考虑商事活动的特点,尊重市场规律和商业判断,避免用刑法标准代替商业判断 七、受害人承诺:一个被忽视的有效抗辩理由 受害人承诺是刑法中的重要违法阻却事由,在民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件中具有重要的辩护价值。 (一)受害人承诺的成立条件 承诺主体适格:承诺必须由公司的有权机关作出,即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单个股东或者董事的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 承诺内容明确:必须明确同意行为人从事特定的同类营业行为,概括性的同意不构成有效的受害人承诺。 承诺时间在先:承诺必须在行为人实施同类营业行为之前作出,事后的追认不能阻却违法性。 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承诺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如果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通过决议,明确同意董事、经理在一定条件下从事与公司同类的营业,那么行为人基于该决议实施的行为,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构成本罪。即使该决议在公司法上存在瑕疵,只要其没有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就应当承认其刑法上的效力。 例外情况:如果行为人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使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同意其从事同类营业的决议,或者该决议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则该承诺无效,不能作为抗辩理由。 八、商事刑事交叉:程序选择与责任区分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件是典型的商事刑事交叉案件,涉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聚合,程序上存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和刑民并行三种模式。 (一)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分 民事责任:董事、经理违反忠实义务,应当承担归入责任,即将其经营同类营业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责任: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且情节严重时,才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不能代替民事责任,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后,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程序选择 我们认为,对于商事刑事交叉案件,原则上应当采用 “先民后刑” 或者 “刑民并行” 的模式。 如果案件事实清楚,民事法律关系明确,可以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公司与行为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如果民事判决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其行为涉嫌犯罪,再启动刑事追诉程序。 如果案件涉及多人多事,事实复杂,刑事侦查与民事审判互不影响,可以采用刑民并行的模式。 禁止 “以刑代民”:坚决反对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为名,插手经济纠纷,为一方当事人追讨债务。对于明显属于民事纠纷的案件,应当建议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九、在办案件的辩护思路与体会 结合笔者正在办理的某科技公司副总经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我们提出以下核心辩护思路: 主体不适格辩护:被告人仅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技术研发工作,不具有公司整体经营决策权,不符合本罪 “经理” 的主体要求。 无利用职务便利辩护:被告人经营的同类业务所使用的技术是其在入职公司前就已经掌握的自有技术,没有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商业机会。 损失计算错误辩护:申请重新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剔除与被告人行为无关的收入,扣除合理成本,准确计算非法获利数额。 受害人承诺辩护:公司股东会曾口头同意被告人在不影响公司工作的前提下,可以从事与公司业务不冲突的技术开发工作。 情节显著轻微辩护: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忠实义务,但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较小,且被告人已经主动退赔,取得了公司的谅解,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结语 民企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设立,是我国刑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重要举措,对于规范公司治理、维护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但同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刑法介入商事领域应当保持必要的谦抑性,不能过度干预公司的自主经营和正常的商业竞争。 作为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准确把握本罪的法益本质和构成要件,充分利用同等保护原则、受害人承诺等抗辩理由,严格区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边界,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也呼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统一司法裁判标准,明确本罪的适用范围和认定规则,避免刑事打击扩大化,为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邱琪洋律师

邱琪洋

实习律师

食品药品刑事辩护、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辩护与知识产权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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